公司销售与备案材料不一致的保健食品被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者要遵守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合法、合规地进行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或个人一旦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将会面临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严重情况下,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还需遵守对保健食品经营者的一些特殊规定。

案情介绍

当事人上海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起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参灵草口服液”,规格为一盒200ml瓶10瓶,保质期至2016年、2017年不等,供应商为上海浦东新区某药材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产品标识主要原料为:冬虫夏草等成份,零售价9380元/盒,共购进19盒,至案发,销售6盒,剩余13盒已退货。生产商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取得国产保健品食品批准证书,证明主要原料是冬虫夏草等,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0日,又于2014年12月9日取得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证明主要原料是蝙蝠蛾拟青霉(发酵虫草菌粉Cs-4)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8日,因考虑到所剩产品不多,故未修改产品标识,出现产品标识主要原料与国产保健品批准证书主要原料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在销售上述“参灵草口服液”前,对供应商上海浦东新区某药材有限公司进行资质审核,其证照在有效期内,该产品取得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直至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参灵草口服液”后当事人立即予以停止经营销售。

处罚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与备案原料不一致的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但鉴于案发前,当事人已经停售不符合要求的“参灵草口服液”,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且经营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236元;2、罚款人民币伍万贰仟贰佰捌拾元整。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案中,当事人就违反了前述规定。虽然,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且经营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减轻了处罚,在违法所得仅8236元的情况下,罚款金额仍高达伍万贰仟贰佰捌拾元。所以,如果企业违法所得金额较大的,那么,企业面临的罚款金额将可能会非常巨大。不仅如此,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还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因此,食品经营者一旦面临该等行政处罚,可能会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甚至导致企业不得不关门的后果。因此,企业应该注意合法、合规经营,避免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出现。

本案中,当事人已经对供应商进行资质审核,但却未对生产商的资质进行相应的审核,以致没有及时发现标签的内容与备案的内容不一致,从而导致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追究了行政责任。

当然,本案中所涉的生产商、供应商的行为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可能也会被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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