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日本住友、三菱电机等八家日本汽车零部件企业被反垄断处罚看中国反垄断法执行现状

中国垄断行为的基本类型有哪些?目前,实务中,企业涉嫌何种垄断行为易被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罚?对涉嫌垄断企业处罚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如何确定罚款金额,有法律规定罚款标准吗?主动配合调查和拒绝配合调查会对处罚结果有影响吗?本文,将从日本住友、三菱机电等日本汽车零部件企业被反垄断处罚入手,一一分析前述问题。

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8月20日披露,该机构已对日本住友等八家零部件企业价格垄断行为处罚人民币8.3196亿元,对日本精工等四家轴承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人民币4.0344亿元,合计罚款12.354亿元。这是中国反垄断调查以来开出的最高金额罚单。这是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对尼康、依视路等7家眼镜镜片生产企业进行反垄断处罚后的又一次大动作。上次处罚金额仅为1900万多元,本次则高达12.354亿元。

那么,中国垄断行为的基本类型有哪些呢?根据反垄断法,律师归纳,垄断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企业与竞争者(通常是同行业的其他企业)达成的如下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等。“纵向垄断协议”则是指企业与其交易相对人(通常是上下游企业、供应商、采购商等)达成的如下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

国家发改委认为,日立、电装、爱三、三菱电机、三叶、矢崎、古河、住友等八家日本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不二越、精工、捷太格特、NTN等四家轴承生产企业,共十二家企业涉嫌达成并实施了汽车零部件、轴承的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国《反垄断法》规定,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不正当的影响了中国汽车零部件及整车、轴承的价格,损害了下游制造商的合法权益和中国消费者的利益。

也就是说,本次对12家企业汽车零部件和轴承生产企业进行反垄断处罚,是因为该12家企业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即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垄断协议(横线垄断协议)。而前次对眼镜镜片的7家生产企业进行反垄断处罚,是因为该7家企业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纵向垄断协议。横线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均属于违反垄断协议的行为。

目前,实务中,企业涉嫌违反垄断协议的行为最易被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开出的两份大的反垄断罚单针对的行为均是基于企业达成垄断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目前,中国尚无企业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反垄断处罚。

对涉嫌垄断企业处罚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据以确定罚款金额。《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反垄断机关可对不配合调查,拒不更改的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严厉处罚,处罚金额最多可达上年度销售额10%,同时,还可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一旦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涉嫌垄断进行调查的,律师建议,企业应主动配合调查。从两次反垄断行为查处中可以看出,企业是否配合调查,影响了后续的罚款金额。本次,汽车零部件价格垄断案,国家发改委对第一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日立免除了处罚;轴承价格垄断案,国家发改委对第一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证据的不二越也免除了处罚。前次,对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积极主动整改的豪雅、卫康2家涉案企业,也免除了处罚。

通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这两次大规模、大力度的对多家企业进行反垄断处罚的行为,可以看出,近年来,中国监管部门已经加大了对反垄断的立法以及执法,越来越重视对企业垄断行为的查处。今后,必然会有更多企业因涉嫌垄断而被调查。因此,中国境内企业,尤其是规模较大的外资企业应注意检查自身经营行为,进行法律诊断,审查企业是否有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防止被认定为涉嫌反垄断。

本文系小新法务原创文章,未经书面许可,禁止转载、编辑。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