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公司要求没有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支付违约金获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和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定前述人员不得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到与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并可以约定,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那么,如果公司与员工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是却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是否可以直接不遵守该竞业限制条款?如果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却约定了违约金,劳动者能以没有补偿为由拒绝承担违约金吗?

案情介绍

原告魏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到被告上海某会展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助理,月工资1500元。入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包含在员工的工资中,如果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至100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离职。在原告离职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其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开办上海XX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会展公司”)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万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驳回上海某会展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万元的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判令原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会展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虽然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害,是用人单位维护其商业利益的一种法律预防手段。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显然将导致劳动者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有违公平原则。但如果因此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就意味着劳动者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有权利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这显然不符合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本意。鉴于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可做补充解释,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此进一步明确,即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虽然《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补偿金额,但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因此,法院最终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关于经营业务具有竞争问题。上海某会展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礼仪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管理、图文设计制作、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媒体发布广告。而上海XX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范围为会展会务服务,礼仪服务,婚庆服务,翻译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舞台灯光设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经营范围多项重合,因此,法院认为,两家公司系经营同类业务,原告在离职后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自营与上海某会展公司相同的业务,必然会对上海某会展公司的经营带来不利,影响业务拓展,从而产生竞争。

本案中,虽然原告不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原告工作中会接触到被告的商业秘密,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会展会刊上虽登载有参展商户的基本信息,但与被告直接掌握的相关商户项目负责人或经理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客户信息存在本质区别,故法院确认参展商户信息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魏某某作为上海某会展公司销售人员,通过从事电话销售业务和参加展会等活动掌握并知晓上海某会展公司的客户资料、工作流程等商业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因此,法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内,原告设立与上海某会展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上海XX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不过,法律虽然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没有做出金额限制,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的,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的降低。本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与其从该职位获取的薪酬相适应,在违约金相较于薪酬畸高的情形下,法院宜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在保护上海某会展公司经营利益的同时,也限制和影响了原告的就业权,但上海某会展公司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综合考量竞业限制约定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工资收入、被告对价支付及经济损失等因素,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法庭对被告上海某会展公司要求原告魏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的数额作了适当调整,由30万元调整为了5万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两种情况,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一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的情况,一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而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时,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企业可以和员工自由协商确定。虽然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适当调整违约金金额,但是,并不会导致违约金条款无效。因此,实务中,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和利用,企业可和能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较高的违约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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