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将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对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产生重大影响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辅助性岗位的确定程序、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禁止“假外包真派遣”等重要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以防止今后企业滥用派遣工,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时名称为:《劳务派遣若干规定》)于2014年1月24日公布,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新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劳务派遣各项事宜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劳务派遣用工模式将会产生诸多重大影响。企业今后拟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应注意遵守该暂定规定。律师在此提醒,企业应注意以下几项重点内容,规范使用劳务派遣工:

  1. 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不得超过10%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举例说明:某企业有直接聘用的员工30人,则该企业可以使用的劳务派遣工最多为3人。如果该企业使用了4名派遣工的话,则会违反暂行规定,因此此时的派遣工比例为4÷(30+4)≈11.7%,该比例大于10%。

鉴于,实务中,诸多企业使用的劳务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的,要求企业自2014年3月1日暂行规定实施日即符合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限制性要求的,很难实现。因此,暂行规定给予了企业2年的过渡期,但同时要求,在未达到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过渡期给予了明确规定。

  • 辅助性岗位上使用派遣劳动者需履行民主公示程序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拟在辅助性岗位上使用派遣劳动者的,需首先通过民主程序确定该工作岗位为辅助性工作岗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后,才能聘用劳务派遣工上岗。如果用工单位违反该等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缴费标准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为了体现同工同酬原则,《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今后,用工单位将无法再通过与社会保险缴费基准较低地方的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务派遣关系,通过在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为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方法来降低用工成本。举例说明:上海一家企业与安徽合肥一家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生效前,可由位于合肥的该家派遣单位在合肥按照合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为被派遣至上海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生效后,则应由上海该家企业直接在上海代该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按照上海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社会保险。

  •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派遣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根据该条规定,今后,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可直接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分担、分担比例等与被派遣员工无关,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和用工单位之间的约定拒绝向被派遣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出台后,被劳务派遣者发生工伤时,因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责任主体不清,经常相互推诿,从而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局面将得到有效遏制。不仅如此,暂行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也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遏制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互相推诿行为。

(本文作者  冯小敏  律师)

本文系作者原创文章,未经书面许可,禁止转载、编辑。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