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内容解析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发布,并于2014年9月1日施行。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内容进行解析,帮助企业和员工了解工伤认定事宜。

    1、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明确四种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下班后回父母家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甚至下班途中需要到菜场买菜,然后再回家,也应当认为“上下班途中”。

而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扩大了工伤认定的情形。

2、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突出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根据该等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下:

(1)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4)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5)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解决了以前双重劳动关系、派遣、转包和挂靠等几类特殊用工情形下,员工受伤后,无法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局面,更有利于员工实现工伤待遇,突出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当然,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3、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第三人造成工伤,由工伤保险先支付再追偿,以保障员工工伤待遇的实现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按照这一立法精神,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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