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诉讼成功要回被拖欠的服务费—论先期证据收集的重要性

甲乙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后,服务提供方已经提供完毕服务,但是付款义务人却迟迟不支付服务费的,服务方应该怎么办?服务方如何证明自己已经提供完毕服务呢?服务方是否应提起诉讼,走法律程序,索要被拖欠的服务费呢?本文将以一则本律师实际代理过的案件为基础,分析服务提供方应如何通过诉讼手段讨要被拖欠的服务费,分析先期证据收集的重要性。

案情介绍:

XXXX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2007年全年向XXX(上海)有限公司(系一家生产性企业,位于闵行工业区,以下简称“生产性企业”)提供包装服务。包装公司提供木箱,并派工作人员至生产性企业现场提供包装服务,对拟进行运输的产品进行外包装。为此,两家公司签订了《包装服务合同》,其中,对包装材料和包装服务费标准及支付期限均进行了约定。

然而,因为经营不善,到2008年,生产性企业尚未支付包装公司2007年的包装材料费和包装服务费。虽经包装公司多次讨要,生产性企业仍拒绝支付。包装公司委托本律师于2008年7月份向上海市原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生产性企业支付拖欠的材料费即服务费人民币240,000元,要求生产性企业支付利息损失30,600元,并要求生产性企业承担案件受理费。

包装公司诉称:根据《包装服务合同》规定,包装公司2007年全年每月向生产性企业提供包装服务,并提供包装材料。包装材料及服务费标准为20,000元/月,每半年结算一次,生产性企业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费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费用。然而,虽经包装企业屡次催讨,生产性企业却一直拒绝支付。因此,恳请法院判令生产性企业立即支付拖欠的包装材料及服务费,并赔偿包装企业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30,6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生产性企业辩称:包装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无权向其收取包装材料费和服务费。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南汇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本律师代理的包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生产性企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包装公司支付包装材料及服务费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生产性企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以120,000为基数,自2007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生产性企业负担。

律师分析:

     对于原告来说,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提供了包装材料和包装服务。对于被告来说,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提供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服务是否符合约定。

原告的关键问题,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律师代理原告提供了《包装服务合同》、《送货单》、《包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包装材料并提供了包装服务。

在此需要重点提醒的是,实务中,货物的卖方或服务的提供方如何证明其是否已经交付了货物或提供了服务是一个难点。一旦发生诉讼,货物的买方或服务的接受方一般会主张未收到货物或未提供服务。实际交易中,尤其是交易模式不够完善的中小企业向交易方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时,并不要求收货方或接受服务方出具收货凭证或接受服务凭证。该等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企业就面临无法收回货款或服务费的法律风险。很多企业对如何证明交易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有错误的理解。误以为只要开具发票给交易对方,并且交易对方已经将发票做账使用,尤其是增值税发票对方已经抵扣税款的,就能证明对方拖欠货款或服务费事实的存在。然而,在诉讼案件中,如果交易对方虽然认可了发票真实性并抵扣了税款,但是却否认原告交付了货物或提供了服务,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用以佐证的,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原告交付货款或提供服务的事实已经发生,原告将面临败诉的结果。

本案中,原告包装公司之所以能打赢,被告只能辨称原告提供的包装材料及服务不符合要求而不是直接主张原告未交付包装材料和未提供服务,关键点就在于原告先期收集了足够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包装单》上均有被告员工的签字,《送货单》上记载了包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等信息,《包装单》上记载了原告提供包装服务的日期、员工人数等。非常充分的证明了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包装材料和提供了包装服务。同时,原告提供的《包装服务合同》又清楚证明了包装材料及服务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被告的关键问题,由被告负责举证。如果是货物,被告主张质量不良的,除非得到原告的承认,一般需要经过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影响至关重要。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包装材料和服务不符合要求,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因此,法院并未认可被告的主张。

律师认为,为了避免货物或服务是否符合要求无法认定,防止争议发生后因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损害自身权益。交易双方应重视至少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注意约定合格产品或合格服务的质量标准;二是,约定产品或服务检验期间。

我们的工作:

实务中,很多企业面临打赢了官司却执行不到财产的困局。本案中,在律师的帮助下,委托企业就避免了该等困局,索要回了全部欠款。

包装公司初次找到本律师时,原本是希望律师首先代为出具一份律师函,如果律师函不起作用,对方仍拒绝付款的,再提起诉讼。然而,在沟通交谈过程中,律师发现,2008年生产性企业并未委托包装公司继续提供服务,同时也未委托其他包装公司提供服务,生产几乎停滞。也就是说该生产性企业拒绝支付包装材料及服务费应是经营不善导致的,而不是因为包装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根据该等情况,律师建议,包装公司直接提起诉讼,防止生产性企业收到律师函后转移财产或因为律师函出具又延误一些时间,导致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执行完毕。包装公司接受了律师的建议。

除了及时提起诉讼,律师及时调查了生产性公司的财产状况,并及时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鉴于生产性企业经营不善,为防止其财产转移或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先行保全、受偿,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即制作准备齐全了诉讼材料,向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生产性公司的银行账号和名下车辆。正是因为律师的迅速应对,减少了包装公司可能面临的虽然打赢了官司但却执行不到财产的困局。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在日常交易过程中,应注意收集交易相对方的银行账号信息和财产信息。尤其是银行账号信息,应尽可能多收集几个账号信息。至于车辆信息,律师可以代为至车管所进行调查,知道公司名称或个人姓名(含身份证信息)即可。至于房地产信息,律师也可以至交易中心进行调查,但需要委托人提供房产详细地址,仅知道公司名称或个人姓名的,无法查询。

(本文作者  冯小敏  律师)

本文系作者原创文章,未经书面许可,禁止转载、编辑。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