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仅晚了5日免除员工董事身份使其满足了解锁限制性股票的条件,从而损失数百万元

公司应如何设置授予员工的激励股票解锁条件?公司可以自行回购并注销员工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吗?如何设置激励股票对方范围?限制性股票解锁前员工职务变更会必然导致丧失股票解锁资格吗?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于2004年1月1日进入被告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12月18日起担任公司总经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于2012年参与并制定了被告对董事、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根据该计划,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以下简称《授予协议》)认购了被告公司A股限制性股票,数量为350,000股。《授予协议》规定:原告属于本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并为被告董事会确定有权参与本计划,原告将以16.4l元股的价格获授被告发行的350,000股A股发行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负责将原告实际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过户至原告账户。被告根据《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解锁,并按照《激励计划》中规定的解锁程序办理解锁事宜。原告上一年度考核结果达到合格(C)以上才具备限制性股票本年度的解锁条件。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锁定、解锁、激励计划在异动情况下的调整(包括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或死亡)、激励对象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均与《激励计划》中相关规定一致。

2012年6月,被告发布《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四届十九次董事会决议暨2012年股权激励之限制性股票授予公告》,原告获授350,000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16.41元股,授予日为2012年6月6日。其中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40%)的解锁期自2013年6月7日起,第二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30%)的解锁期自2014年6月7日起,第三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30%)的解锁期自2015年6月7日起。原告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于2012年6月21日完成了股份登记手续。2013年5月21日,被告发布《2012年度利润分配实施公告》,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进行每10股送5股的分配,调整后原告持有的限制性股票总数为525,000股、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授予价格)为10.94元股。原告持有的第一期40%限制性股票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自2013年6月7日起解锁并上市流通,剩余未解锁限制性股票315,000股,其中: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数为157,500股,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数为157,500股。 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五届十一次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股权激励股票符合解锁条件的议案,于3月13日作出公告:经董事会审查,公司和本次解锁对象均满足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公司申请第二次限制性股票解锁。

2014年5月12日,被告召开五届十五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解除王某先生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及提请股东大会解除王某先生董事职务的议案》。2014年5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了《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4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五届十七次董事会的通知》以及《五届十七次董事会关于回购并注销王某尚未解锁股权激励股票的议案》,被告辞退原告,回购并注销原告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315,000股,回购总价款为人民币3,446,100元,每股10.94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发布《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五届十七次董事会决议的公告》,通过上述议案。2014年6月13日,被告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关于解除王某先生董事职务的议案》。

其后,王某于2014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获得了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后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判决,亦判决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判决,仍判决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通知函》,安排原告担任中国文化应用研究员一职。

原告于劳动关系恢复后,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持有的315,000股的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股票给予解锁。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目的是促进公司建立、健全长期激励与约束机制,有效调动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积极性,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激励对象仅限于公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等。鉴于被告属于《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并为被告董事会确定为有权参与激励计划,以16.41元股的价格获授被告发行的350,000股A股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授予协议》,并约定《激励计划》作为该协议附件,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授予协议》、《激励计划》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授予协议》、《激励计划》约定激励对象职务发生变更、不符合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范围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可以取消授予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同时又规定“激励对象职务发生变更,但仍为公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或者被公司委派到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任职,原则上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变更”。原告持有的第一期40%限制性股票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自2013年6月7日起解锁并上市流通,剩余未解锁限制性股票315,000股,其中: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数为157,500股应于2014年6月7日解锁,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数为157,500股应于2015年6月7日解锁。被告第二批股票解锁时,原告仍然担任被告公司董事,其董事职务是在2014年6月12日的股东大会上被解除。换言之,虽然在公司股票解锁时原告已经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了,但仍为公司董事的,仍属于被激励对象范围。《激励计划》规定激励对象上一年度考核结果达到合格(C)以上才具备限制性股票本年度的解锁。原告2013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C),具备限制性股票本年度的解锁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第二期限制性股票进行解锁,被告应根据《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解锁,并按照《激励计划》中规定的解锁程序办理解锁事宜。被告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数可以解锁时,原告已不属于激励对象范围,要求解锁的条件不成立,故原告要求对其已获授的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数予以解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持有的157,500股的上海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给予解锁,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是否有权回购并注销已授予原告职工的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

本案中,决定判决结果的最关键事实,在于第二期股票解锁时,原告是否还在激励对象范围内。本案中,第二期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日期2014年6月7日。虽然被告公司早早解除了原告的总经理身份,但是却保留了其董事职务,直至2014年6月12日,即第二期股票解锁日期后才被股东大会解除。而本案中,《授予协议》、《激励计划》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职务发生变更,但仍为公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或者被公司委派到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任职,原则上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变更”。

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请求获得了部分支持。公司仅仅以为晚了5日免除员工的董事身份,导致必须解锁员工第二期限制性股票,而不能采取授予价格回购后予以注销。而该限制性股票解锁后的交易价格,远远超过授予价格,公司相当于损失了数百万元。

可见,公司在授予员工激励股票时,不仅要拟定合理的股票激励制度、股票激励文件等,还应该正确地执行有关股票激励文件,否则,贵司可能会因为没有正确或及时执行股票激励文件,而面临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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