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企业能凭对账单要回拖欠货款吗?

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买方否认存在拖欠货款事实时,卖方应该怎么办,卖方如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是什么?对账单有什么作用?本案,律师将介绍一则,企业凭买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成功要回了货款的案例。

案情介绍:

2007年3月份,上海X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根据苏州XXX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的要求,以人民币43万元的价格将一批设备交付给了销售公司,并于同年4月份将增值税发票和对账单一并寄送给销售公司,对账单中明确写明“应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3万元,应付货款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前”。销售公司盖章后将对账单回寄给了制造公司。

销售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制造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万元后,虽经制造公司多次讨要,拒绝支付余下的13万元。于是,制造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向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销售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3元,以及利息损失7150元。

原、被告观点:

原告制造公司的观点:被告已经书面确认其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万元,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因此,被告应将尚未支付的13万元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18日期间,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暂应支付原告利息7150元。

被告销售公司的观点: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交易,原告曾未向被告交付过设备,被告也不打算向原告采购设备,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本来是打算购买设备的,但双方之间并未就买卖设备达成一致意见,现在,被告不打算向原告采购设备了,原告理应退回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0万元。为此,被告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其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0万元。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同意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不仅如此,原告提供的承运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运费结算明细、支付运费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设备的事实。故,虽然原告、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账单已经明确了货款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期限,被告理应遵守。被告关于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万元;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13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制造公司和销售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销售公司通过签署对账单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接受制造公司的供货行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且,对于非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销售公司理应按照其确认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向制造公司支付货款。销售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尚未成立,要求制造公司退回其已支付的30万元的主张显然不能获得支持。当然,如果销售公司能够证明制造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维修使其可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话,销售公司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制造公司退还货款。

本案中,起到关键作用的是对账单。如果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章确认的对账单的,即便原告可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但原告将面临无法充分证明货款金额及应付款期限的问题。该等情况下,被告可能会主张货款总金额为30万元,其已经支付完毕。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如果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货款总金额为43万元而非30万元的,原告诉讼请求就不会获得支持。

律师提醒,买卖交易关系中,卖方应注重对账单的作用。对账单形式各种各样,但其实质相同,即通过对账单确认买方应付卖方的货款金额及应付货款期限。当然,如果有可能,律师建议,卖方企业可以把交货日期、交货数量、交货产品等内容也一并在对账单中向买方进行确认,以便提前预防争议发生时卖方可能面临的无法举证其已经交货的困局。

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但发生买卖交易时,律师仍建议,交易当事人尽可能签订书面合同,即便不采用正式的合同书形式,也应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确认交易内容。

(本文作者  冯小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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